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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郭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发布时间:2015-02-03   阅读:1556次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沧民终字第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住址同上。系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汉族,住址同上。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旭东李松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郑某、杨某、郭某、郭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4)任民初字第3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0年原告郭某、郑某、郭某、杨某、郭某以家庭为单位承包了任丘市麻家坞镇麻家坞一村元洼地l.5亩,四至为:北至郭老四、南至杨建良、东至道、西至一队。后该1.5亩地由被告郭占华占用至今。目前该土地上没有种植农作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五原告提供的麻家坞一村村委会证明6份、2014年7月23日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郭连雨、郑大花、郭月朋、杨大熟、郭晓燕于l990年通过村里分地合法取得四至为:北至郭老四、南至杨建良、东至道、西至一队的元洼地l.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原告对该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郭占华主张该地是五原告已交回麻家坞一村村委会并由村委会分给其使用的,并提供了时任村支书郑国岩的书面证言,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郭占华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郑国岩在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中说明,本案争议的1.5亩元洼地其并没有给被告郭占华。故对被告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的效力,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申请法院调取2014年原告郑大花补贴发放通知书,以证明五原告仅享有2个人的粮食补贴,进一步证明五原告已经将本案争议的1.5亩元洼地交回村委会。被告申请调取的2014年补贴发放通知书不能显示出其与本案争议土地的关系,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郭占华主张本案争议的l.5亩元洼地系麻家坞一村村委会分给其耕种,缺乏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占华没有合法、合理依据占有原告郭连雨、郑大花、郭月朋、杨大熟、郭晓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1.5亩元洼地,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郭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连雨、郑大花、郭月朋、杨大熟、郭晓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位于麻家坞镇麻家坞一村的元洼地1.5亩(四至:北至郭老四、南至杨建良、东至道、西至一队)。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郭占华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郭占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争议的1.5亩耕地,是被上诉人在承包土地以后自愿交回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交回承包地,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被上诉人将土地交回以后,就没有再向政府缴纳过这部分土地的公粮和统筹款。并在国家实行农业补贴后,对于被上诉人交回的土地也没有享受相应的农业补贴。我国的农业补贴是按照农作物种植的实际面积发放的,在发放时需要经过村集体对每户的农作物种植面积,也就是每户手中的实际承包地进行核查登记,再上报政府和农业部门以此作为发放农业补贴的依据。故一审法院调取的补贴发放通知书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中只有两人领取农业补贴,这是最能客观真实反映农民手中土地现状的强有力的证据。而一审法院认为此份证据与案件没有关联性,进而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是错误的。本案的事实是,1999年时任村支书郑国岩在被上诉人交回部分承包地后,又将诉争的这部分土地作为机动地发包给了上诉人,上诉人一直耕种至今,这有上诉人提供的郑国岩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在上诉人耕种的这15年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对此承包地主张过权利,如这块承包地是被上诉人,其为什么到现在才要求返还,明显违背常理。2、一审诉讼当中的原告并不完全适格。郭月朋、郭晓燕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应是本次诉讼的当事人,郭连雨是麻家坞二村人,与上诉人并不是一个村集体,不可能在麻家坞一村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土地,一审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存在瑕疵,与一审调取的证据相矛盾。3、一审当中应当将麻家坞一村村委会追加为被告,因村委会作为发包方,将同一块土地先后发包给了不同的村民,导致了村民的承包权益受到了侵害,并且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村委会应当接受质询并协助法院查清事件的真实情况。
被上诉人郭连雨、郑大花、杨大熟、郭月朋、郭晓燕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所争议的1.5亩土地的承包权为被上诉人享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麻家坞一村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虽然上诉人称村委会将该土地收回并承包给上诉人,但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村委会为被上诉人方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土地承包权为其享有,村委会不存在收回土地承包权的情况。故上诉状的第一项是错误的。2、上诉状第二项不成立,本案所争议的土地为1990年村委会分配给被上诉人的,在当年被上诉人均属于麻家坞一村的村民,户口也在一村。故村委会分配该土地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追加村委会为被告不成立,本案的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属于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的一种,村委会对于该土地具有所有权与本案争议的经营权是不同的法律范畴。所以上诉人追加村委会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占华与被上诉人郭连雨、郑大花、杨大熟、郭月朋、郭晓燕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查明的涉案元洼地1.5亩的位置和四至;麻家坞一村村委会在1990年将涉案土地发包给了五被上诉人耕种;麻家坞一村自1990年至今未对承包的土地进行过调整。
被上诉人郭连雨等人针对上诉人郭占华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月21日任丘市公安局麻家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我辖区居民郭连雨,男,身份证号132903195406204313原是麻家坞镇麻家坞一村人。因1999年教师职工转正,户口转为城镇户口。根据当时户籍政策,城镇户口全部落在镇直村(麻家坞二村),所以将郭连雨户口落户在麻家坞镇麻家坞二村。特此证明。”2、2015年1月21日任丘市麻家坞镇麻家坞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郭连雨系麻家坞一村人,在二村没有承包责任田,郭连雨户口落在麻家坞镇派出所。特此证明”。3、郭连雨的第一代身份证,办理时间为1987年,记载郭连雨为麻家坞镇一村人,户口性质为农业。4、2014年8月10日,任丘市麻家坞镇麻家坞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90年分地时,郭连雨家庭成员有郭连雨、母亲杨大熟、配偶郑大花、儿子郭月朋、女儿郭晓燕共5口人,以上成员都同意起诉,起诉代表郭连雨”,村委会在该证明上盖有公章。2014年9月10日,麻家坞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有“经查上述五人1995年户籍在麻家坞一村”字样并盖有公章。5、2014年11月25日,任丘市麻家坞镇麻家坞一村村民委员会和麻家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郭连雨系麻家坞镇麻家坞一村人,从古至今辈辈居住在麻家坞一村,现居住房屋门牌为190号,”该证明上有村委会及派出所的公章。
上诉人郭占华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麻家坞一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没有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字。同时,上诉人表示对于郭月朋、郭晓燕、郭连雨作为本案的原审原告不再提出异议,对于村委会暂不要求追加为被告。
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郭连雨个人起诉郭占华返还争议承包地的诉讼中(该案已撤诉),郭占华提交了,原麻家坞一村村支书郑国岩于2014年7月3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郑国岩个人随口应允了郭占华种郭连雨的元洼地,当时就其两人没有第三者。郭占华在庭审中,认可其与郑国岩说这事的时候只有其两人在场。在本案的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郭连雨等人提交了郑国岩及麻家坞一村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关于郭连雨与郭占华为地争议一事,据郭占华说,是我让他种郭连雨的地,因为时间较长我没有印象了,也记不清楚了。但此事与当时村委会无关,郭连雨的地村委会并没有接收,地是分给郭连雨全家五口人的,郭连雨全家有承包权,应归郭连雨家耕种。但地我并没有给郭占华,特此证明”。该证明上有郑国岩的签字、手印及“经调查情况属实,麻家坞一村委员会”的字样,村委会在该证明上盖有公章,有村主任赵志鹏及村干部李继青、郑德路的签字和手印。郭占华对该证明的质证意见是,郑国岩的证明不属实,现任村委会的领导班子对当时的情况并不清楚,没有权利作证。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占华主张争议的元洼地1.5亩,是被上诉人郭连雨等人在承包土地以后自愿交回的,为此其提交了2014年7月3日郑国岩的证明、原审调取的2014年补贴发放通知书为证,并要求本院调取上诉人交公粮和统筹款的底册。对于自愿交回承包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郑国岩的证言、补贴发放通知书及交公粮和统筹款的底册不能作为证实被上诉人自愿交回承包地的证据。在本案中,上诉人郭占华未提交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郭连雨等人向麻家坞一村村委会提交了自愿交回涉案承包地的书面通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上诉人郭占华关于被上诉人郭连雨等人在承包争议土地后,自愿交回村委会的主张不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郭占华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应予返还。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郭占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沈强
审判员穆庆伟
审判员郭亚宁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毕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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