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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丘律师事务所韩春艳律师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5-02-03   阅读:2200次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鲁02民终4803号
元00
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新华路XXX58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艳,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斌,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住青岛市李沧区南岭路11号楼1单元401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彪,山东青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晴,女,1985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蒙阴县高都镇河西村34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峰,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超因与被上诉人吴斌、原审被告薛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18)鲁0213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撒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 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为合伙关系,而非借贷关系。1.一审法院依据借据和银行、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 王超应立即偿还涉案借款。
二着伟款关果成立、薛晴是否承担共国还款责任。常献已饶。涉窦借献成立,且发生于王题, 薛啸给烟关系存续期问,据《赖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麦债务纠给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又超出家庭日常生活得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子支持,但债权人能够 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管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条既无薛晴签名,亦无薛晴对涉案债务追认,王超、薛晴无共同举债合意。涉案债务金额较大,吴斌主张其系用于家庭生活,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吴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吴斌主张薛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斌主张王超偿还借款的请求成立,一审法院子以支持。吴斌主张薛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牢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斌借款39万元。二、驳回吴斌对薛晴的全部诉论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论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诉前保全费2470元,共计9620元(吴斌已预交)王超于判决生鼓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吴斌920元。
●O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市案件爱理费7150元、诉前保全费2470元,共计9620元,由王超负担。二市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吴斌负担1480元,王超负担56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静审判员刘昭阳审当  市中校伟光
 
41山明与底华尤异
书记员
邱若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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