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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通律师事务所关于一桩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5-02-03   阅读:1791次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982民初10号原告:王某,女,196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北辛庄乡XXXX。身份证号:1329031961032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高原、韩春艳,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曾用名:郝某),男,1988年10年26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北汉乡XXX。身份证号: 13098219881XXX7.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住所地:任丘市渤海西路北侧。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高原、韩春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 判令被告郭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411标准,本质于以文持。本院子以文持上建设工养。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S000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相关元,扣除被告郭某护理费、
本整付的500元,由教告保险公可在交强险伤成限期内前偿原告44元。被告郭某为原告垫付5000 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郭某。
原告主张施教费185 元并提供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子以支持,原告施救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原告的主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全额赔付, 故被告郭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 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本院认为, 鉴定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另外被告也未提交与被保险人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共计’70785. 64元。
.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限份有限公司华北石油支公司给付被告郭某垫付款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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