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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旭东主任

发布时间:2020-05-03   阅读:2270次
朱旭东主任:
电话:13091150666
案例简述:
2017年5月张某与刘某签订了股权装让协议书,刘某将其在××公司的股份20%转让给张某,转让价款300万元,协议签订后,刘某为让张某参与到公司的经营,也未给刘某分去公司任何的分红,后经张某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得知,××租赁公司登记的公司股份并没有刘某,刘某与公司的登记股东签订有协议书,约定刘某占公司股份40%,至此张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张某与刘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且要求刘某退还价款300万元,并支付张某利息等。
案情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5条对于存在隐名股东情形下,显名股东转让其名下股权的情形做了规定,但对于隐名股东转让其实际持有股权的效力问题却没有可兹依据的明确规范。依据审判实践的主流观点,在没有登记公示之前,隐名股东对外一般不能行使股东权利,但对内来讲隐名股东却有实际的股东权利。从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看,双方之间应当形成了一种合同关系,此种合同关系的内容是隐名股东的实际投资地位与显名股东的名义持股地位,当第三人知晓隐名股东存在的前提下,只要显名股东没有提出异议,隐名股东就可以将该种实际投资地位转让给该第三人,由第三人代替成为新的隐名股东,这种转让应当被理解为合同法所规定的债权债务的概括让与。此类转让行为,因不改变显名股东,对外来讲股权仍然在显名股东名下,故不会导致外界法律关系的变化,就公司内部而言,因各显名股东的不持异议,故有限公司的人合性也未受到影响。因此,应当确认其效力。隐名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发生法律效力应当具备如下的条件:一是第三人明确知晓隐名股东身份之存在。除非特殊情况,第三人受让股权都会审查股东形式上的权利证据,其受让隐名股东的股权,当然要明知该股东隐名事实的存在。二是显名股东应当知晓该转让事实。作为与隐名股东存在合同关系的显名股东,对于变更合同主体的事宜其有权知晓,当然,事后知晓也在此列。三是显名股东对于转让事宜没有提出反对。
法律建议:
隐名股东在进行股份转让时,应当首先对其隐名股份向受让人披露,其次其转让股份应当经其他股东书面同意,否则其隐名股份转让就会有转让无效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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